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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黃耀賢

  • 當事人
    LI HIN IOLIHINIO(中文姓名:李顯燿)(澳門地區人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名:李顯燿,澳門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 HIN I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顯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顯燿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等人及向被 告李顯燿收水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 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眾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之偽造「眾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董事長印文、「林志豪」署名各1 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等人及 向被告李顯燿收水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報酬還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入境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 因被告取款所受之財產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從事貨幣兌現,之前月收入7千元港幣,目前在台 灣無業,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眾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5日收據單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眾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董事長印文、「林志豪」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眾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志豪」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並於偵訊時供稱:10萬元後來是「老鴇方便面」叫伊把款項放在指定公園,伊沒有看到誰來收款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3472號卷第127頁),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係澳門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眾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志豪」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33472號卷第103頁照片 2 「眾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收據單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眾達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偽造不詳董事長印文1枚、偽造「林志豪」署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33472號卷第103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72號被   告 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             (澳門地區人士)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0月0日              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判決有罪 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台北老鴇子方便 面」、「2號Peter」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約定日薪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為計。李顯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LIN E暱稱「蔡昕彤」之人於113年10月15日向吳宥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宥樺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復由李顯燿持本案詐欺集團列印之偽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眾德公司)」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上蓋有眾德公司、不詳董事長之印文各1枚 )、偽造印有「眾德公司外派專員林志豪」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9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智樂門市,出示本案 工作證,佯裝眾德公司外派專員「林志豪」,向吳宥樺收取10萬元現金,並在本案收據上簽名「林志豪」後交付與吳宥樺收執而行使之。嗣李顯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之款項10萬元放置在指定公園,以此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吳宥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顯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自113年11月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款工作。又伊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眾德公司外派專員「林志豪」,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並在本案收據上簽名「林志豪」後交付與吳宥樺收執而行使之。嗣伊將收得款項以放置在指定公園支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宥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後,約定與其等指定之人面交款項,遂於上開時地,與佯裝眾德公司外務專員之被告見面,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與被告,被告則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收據經採集指紋送鑑驗結果認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㈣ 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有出示印有「眾德公司外派專員林志豪」之本案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並交付本案收據(上蓋有眾德公司、不詳董事長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簽有「林志豪」簽名1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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