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朱學瑛
- 被告簡昱杰、張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杰 張偉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洪霆恩 SIA AI KIEW(中文名:謝愛嬌,馬來西亞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杰、張偉、洪霆恩、SIA AI KIEW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簡昱杰、張偉、洪霆恩、SIA AI KIEW(下稱簡昱杰等4人)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加入如附表二所示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簡昱杰等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若曦」、「嘉源營業員2」向鍾鳳英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即可儲值進嘉源公司APP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鍾鳳英陷於錯誤,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簡昱杰等4人分別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指示,先至超商或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鍾鳳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嘉源公司外務專員身分,向鍾鳳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予鍾鳳芳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嘉源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嘉源公司、「吳素秋」、「林宇修」、「王莉芳」及鍾鳳英。簡昱杰等4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或交予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鍾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昱杰、張偉、洪霆恩、SIA AI KIEW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現金儲值收據單、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8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13009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4人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昱杰、張偉、SIA AI KIEW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洪霆恩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簡昱杰、張偉、SIA AI KIEW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簡昱杰、張偉、SIA AI KIEW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偉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簡昱杰、洪霆恩、SIA AI KIEW則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及被告簡昱杰、張偉、SIA AI KIEW符合洗錢防 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暨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SIA AI KIEW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28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7頁),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均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共4張,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4人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共4張,固亦為被告4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簡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他說幫他工作月薪10萬元,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82頁反 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昱杰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張偉於偵查中供稱:「舅舅」跟我說月薪6至8萬元,但這一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查被告洪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不管收款金額多少,一單都是轉帳2,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4 、15、79頁),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查被告SIA AI KIEW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沒有 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SIA AI KIEW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4人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付收水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簡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SIA AI KIE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文件 成員 1 簡昱杰 113年9月18日 16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林宇修」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2頁) 指揮:羅季昇、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 2 張偉 113年10月1日 1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40萬元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2頁反面) ①指揮:LINE暱稱「舅舅」 ②收水:「紫」 3 洪霆恩 113年10月9日 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3頁) 指揮:LINE暱稱「蔡承翰」 4 SIA AI KIEW 113年11月11日 18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王莉芳」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4頁) ①指揮:Telegram暱稱「安」、「龍的專業客服」、「麵包」 ②收水:Telegram暱稱「水上工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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