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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鄭淳予

  • 當事人
    李忠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89號、第17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信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50萬元,被告臨櫃提領349萬元)等犯罪情節,並 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5到1不等,這件有拿到報酬,大概2萬元左右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8頁背面),此為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89號 被   告 李忠信 蘇誠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誠一(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江西男)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由陳衍翰(所涉詐欺罪嫌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暱稱肉圓(通訊軟體暱稱飛機暱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誠一依據陳衍翰之指示,收取他人虛設行號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簿手)。嗣蘇誠一、肉圓、陳衍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肉圓要求張志豪(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在臺中市政府國稅局虛 設建智企業社,並以該社負責人之名義,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台中商銀案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再由張志豪將本案前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蘇誠一,由蘇誠一依據陳衍翰之指示,前往嘉義縣、嘉義市某處交流道附近,將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給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李忠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忠信擔任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先於113年3月間,將其以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提供給詐團及其不詳成員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再由李忠信於113年3月18日11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349萬元,並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王淑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誠一、李忠信於警詢、本(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之事實。 2.均坦承犯行之事實。 3.蘇誠一承認自己就是江西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供述 1.證明告訴人遭到詐欺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其有將帳戶交給被告蘇誠一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誠一就是江西男之事實。 3 合庫商銀十全分行113年5月31日函、取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李忠信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 證明被告李忠信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昌柏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款項經過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 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故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處。 ㈡論罪: 核被告蘇誠一、李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自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沒收: 被告蘇誠一於本署偵訊時供稱本案犯行沒有報酬,其報酬來自於收水,故就被告蘇誠一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忠信部分,其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報酬約0.5-1%約2萬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具體求刑: 再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 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 任車手及收簿手之集團重要角色,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以及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請量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1年9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陳致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淑華 (提告) 不祥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透過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瀏覽該群組訊息之告訴人王淑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過投資平臺儲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5日14時53分許 50萬元 昌柏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113年度偵字第27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3月15日15時23分許 49萬7,015元 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所有人:負責人李忠信) (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336、55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忠信於113年3月18日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提領349萬元。 (註):李忠信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對方身分,也沒有記對方車號等語。 113年3月18日8時23分許 4,215元 建智企業社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所有人:負責人張智豪) (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39790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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