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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名:陳智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TAN CHEE C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扣案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AN CHEE CHONG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經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於113年10月19日入境我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竟於在臺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及所出示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然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與扣案現金繳款單據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諭知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於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蝦蝦
    (兩個蝦子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54
    1號案件判決確定),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
    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向吳旻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吳旻穎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
    購買股票。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蝦蝦(兩隻蝦子圖案)」指
    示陳智聰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鳳翔社區大廳向吳旻穎收取款項,表明其為「勤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信」,出示偽
    造之「勤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
    勤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私文書,簽署「陳志信
    」之署押於現金繳款單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向吳旻穎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將
    款項送至「蝦蝦(兩隻蝦子圖案)」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吳旻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工作證、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旻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勤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照片、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勤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
    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蝦蝦(兩
    個蝦子符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之「勤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
    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所蓋印偽造;「經辦人
    」欄「陳志信」署押1枚為被告所簽署偽造,請均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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