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劉安榕
- 當事人劉奇杰、陳榆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陳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77號、114年度偵字第53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榆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5人」刪除、第3行「所屬」更正為「 、林偉傑、潘柏宏、Telegram暱稱『林波』、『正口味』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末2行「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榆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2「供述」均更正為「自白」、編號5第3行至第4行「112年12月27日」補充、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112年12月7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奇杰、陳榆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奇杰、陳榆凱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 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劉奇杰、陳榆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奇杰與郭奕堂與林偉傑、潘柏宏;被告陳榆凱與Teleg ram暱稱「林波」、「正口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奇杰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榆凱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又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劉奇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被告陳榆凱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 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 劉奇杰尚未取得利益、被告陳榆凱取得之利益、被告2人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現在監執行、被告劉奇杰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祖父;被告陳榆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劉奇杰、陳榆凱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 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 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予以沒收。另被告2人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3白色手機1具,固為被告陳榆 凱所有,惟被告陳榆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工作機已連同贓款交回給詐欺集團上游,扣案手機僅供其日常聯絡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26477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 本院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乏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劉奇杰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劉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劉奇杰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陳榆凱參與本件犯行,獲得車馬費6千元、薪資9千元,共獲得報酬1萬5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陳榆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陳榆凱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9月23日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鄭安傑」署名、印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下欄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477號偵查卷第83頁背面下欄照片、114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118頁背面下欄照片 2 「鄭安傑」工作證1張 3 112年8月21日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陳立修」署名、指印、「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26477號偵查卷第82頁、114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117頁 4 「陳立修」工作證1張 5 iPhone 13白色手機1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7號114年度偵字第5315號被 告 劉奇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陳榆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陳榆凱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吳欣鴻、賴聖文、黃麒文、郭奕堂、陳秉勳等5人(前5人所涉詐欺等 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劉奇杰、陳榆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劉奇杰、陳榆凱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鄭安傑(劉奇杰所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立修」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予劉奇杰、陳榆凱,劉奇杰、陳榆凱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劉奇杰、陳榆凱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郭奕堂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芸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劉奇杰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劉奇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劉奇杰每次面交可取得面交款項1.5%報酬之事實。 ④面交款項交予郭奕堂之事實。 2 被告陳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榆凱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陳榆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陳榆凱將面交款項及收據放置於暱稱「正口味」之人指示地點,以此交付上游之事實。 ④被告陳榆凱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及6000元車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收據一、本案收據二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①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劉奇杰、陳榆凱確實有分別交付「鄭安傑」、「陳立修」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6089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奇杰、陳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長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修」、「鄭安傑」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詐欺金額達1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2人所取得之報酬,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王芸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王芸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芸萍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8月21日某時許 50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某址 被告陳榆凱 (工作證及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修) 112年9月23日15時49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劉奇杰 (工作證及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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