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語宸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語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113年9月30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工作證(含保護套)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許語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宗瑞」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本案「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博恩證券」印文及「林韋恩」簽名後,提示及交付告訴人彭志煒(見偵卷第51頁、第68頁),其等偽造印文、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對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並供稱沒拿到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8頁,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故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主張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供出收水的共犯,該名共犯就是案發時在馬路對面向其拿取本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贓款之人,並請求本院向中和分局調閱資料或調閱監視器畫面來逮捕此人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依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之新北市永和區永安科技大樓一樓大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把贓款交付收水的影像,難以證明收水的人為誰。且被告亦自承沒有那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清楚該人是否為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本案本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再予減刑,因認亦無再向中和分局調閱資料或調閱監視器影片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款項,上繳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有詐欺案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交友軟體上經網友介紹此工作)、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薪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起訴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業將贓款轉交上游,未取得報酬,且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諭知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本案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博恩證券」印文1枚及「林韋恩」簽名1枚)及工作證(含保護套)各1張(見偵卷第68頁),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將隨同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上開憑證及工作證均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蓋用偽造印文、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上開憑證或工作證在社會上繼續流通,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價額所能達成,追徵價額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價額。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26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78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被告選任辯護人,乃其本於憲法基本權所衍生之受辯護依賴權利,縱被訴案件非屬前開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強制辯護案件,既已依法選任辯護人,在程序保護上,該審判案件應與「依法應用辯護人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類同視之。惟因非屬法定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依賴之保護強度仍有所差異,倘法院已盡合法通知義務,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為被告指定辯護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已選任張凱婷律師為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附卷可憑,又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辯護人表示因被告車禍無法到庭及昨日甫受委任聲請再安排庭期,且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同年11月11日可到庭,故本院定於同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該開庭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等情,有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辯護人於114年11月11日卻未到庭,被告到庭陳稱辯護人表示衝庭,嗣經本院再訂114年12月16日續行準備程序,該開庭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予辯護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辯護人於同年12月15日來電向書記官表示解除委任,惟並未提出解除委任狀,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理時陳稱同意自己答辯進行後續程序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顯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案非屬法定強制辯護案件,本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為被告指定辯護之義務,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04號
被 告 許語宸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語宸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綽號「李宗瑞」(下稱某甲)所屬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由某甲於113年7月24
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彭志煒佯稱可加入投資群
組操作APP進行投資,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彭志煒陷於錯誤
,欲交付投資款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某甲遂指示許
語宸於113年9月30日12時59分許,持偽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博恩公司)、林韋恩名義製作之存款憑證、工作
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安科技大樓向彭志煒行
使,詐得彭志煒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後,許
語宸復將詐得款項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志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語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志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26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博恩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而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某甲等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請審酌被告所
為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示警懲。另被告與某甲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乃被告與共
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