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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黃耀賢

  • 被告
    江冠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質辛」、「林欣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收據上「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質辛」、「林欣然」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所參與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應可收教化之效,量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尚難逕採。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其上業已有偽造「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再予沒收。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獲得報酬,並於偵訊時供稱:取得款項後依「質辛」的指示到指定車輛附近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 25520號卷第83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12月12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25520號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2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3762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質辛 」(下逕稱「質辛」)、暱稱「林欣然」(下逕稱「林欣然」)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A04透過社群軟體TikTok廣告之連結,以LINE為聯繫工具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質辛」,約定A04以每次面 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對價,擔任面 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復A04、「質辛」、「林欣 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質辛」、「林欣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前不詳時間, 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在社群平臺Facebook,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吸引A03於113年10月底 ,點閱上開假投資廣告後,旋即使用LINE暱稱「林欣然」帳戶與A03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A03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 助進行投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林欣然」約定於1 13年12月12日16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前之幸安市場29室,交付款項100萬元。待A04接獲「質辛」 指示後,A04先於113年12月12日16時30分前不詳時間,前往 便利超商,列印由「質辛」所傳送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逕稱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電子檔案1張,以 此方式偽造易元公司存入回單,並在該偽造易元公司存入回單中之存款金額大寫欄位內填載100萬元(下逕稱本案存入回單),A04復於113年12月12日16時30分,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前之幸安市場29室,佯裝為易元公司營業 員,並交付本案存入回單(其上業已有偽造「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與A03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易元公司之營業員,且收受 到A03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易元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A03,而向A03收取 100萬元款項,嗣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A03遭詐欺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12日,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 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行為等罪嫌。被告與「質辛」、「林欣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其上業已有偽造「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47年 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至被告與「質辛」、「林欣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為「質辛」、「林欣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製成電子檔案傳送與被告後,由被告列印出該私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另查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楊 謦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同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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