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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俊彥朱學瑛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劉芷瑩」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車手可受領報酬。被告與「林志雄」、「劉芷瑩」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113年7月間,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劉芷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美怡佯稱:可至「WGTC」程式投資獲利,惟須事先儲值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外勤專員識別證1件,於如附表一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之現金得手,並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萬佳公司」、「郭錫卿」之印文,並由被告簽立署押並蓋印「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之收據1紙,交由告訴人簽名並收執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萬佳公司,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款項交予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6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同日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13年9月30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榮泰門市 85萬元 陳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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