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6268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甲○○、丙○○、辛○○、丁○○、乙○○」,補充為「甲○○、丙○○、辛○○、丁○○、乙○○(前4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前4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

⒉末7行「與附表一」前補充「經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出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後,收受蓋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大小章及『王俊德』印文之收據,」;末6行「之款項」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宏遠公司』、『王俊德』及庚○○。嗣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收取詐得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岳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吳岳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乙○○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乙○○與「Y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乙○○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其洗錢部分犯行,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併審酌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名牌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載有新臺幣100萬元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王俊德」印文各1枚) 見少連偵卷第9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62684號
被   告 甲○○ (略)
      丙○○ (略)
      辛○○ (略)
      丁○○ (略)
      乙○○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辛○○、丁○○、乙○○、許小萱(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共同加入飛機軟體暱稱「
    YY」、「飛翔女神」、「雞蛋行」、「法拉利」、「韋小寶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丙○○、丁○○、乙○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
    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
    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
    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庚○○購
    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宏遠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股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面交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以「假投資」之詐術,
    誆騙己○○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宏遠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與丙○○面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嗣經庚○○、己○○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所屬上游「飛翔女神」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庚○○取款,並有偽簽「賴文祥」之署名在存款憑條上交予告訴人,其於收款完成後須將款項交給負責收水之人,並可領取百分之一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所屬上游「雞蛋行」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庚○○、己○○取款,並有盜蓋「黃志杰」之印文在存款憑條上交予告訴人2人,其於收款完成後須將款項交給負責收水之人,並可領取千分之二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所屬上游「法拉利」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庚○○取款,並有偽簽「宏芳程」之署名在存款憑條上交予告訴人,其於收款完成後須將款項交給負責收水之人,並可領取百分之二之報酬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所屬上游「韋小寶」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庚○○取款,並有偽簽「吳佳恩」之署名在存款憑條上交予告訴人,其於收款完成後須將款項交給負責收水之人,並可領取百分之二之報酬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所屬上游「YY」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庚○○取款,並有盜蓋「王俊德」之印文在存款憑條上交予告訴人,其於收款完成後須將款項交給負責收水之人,並可領取百分之一之報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車手後,有拍攝其等配戴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證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 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歷次提領面交款項之交易明細紀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次面交車手之工作證照片、被告甲○○及丙○○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址資料 告訴人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面交款項,其等有出示假證件及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
    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甲○○、丙○○、辛○○、丁○○、乙○○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其餘被告此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被告5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丙○○就告訴人2人所為之詐欺等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行為至其遭本案查獲為止,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
    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其所涉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5人分別所偽蓋之附
    表一、二所示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一(被害人:庚○○)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車手 金額 工作證冒用名義 1 113年5月31日 吳岳峻  100萬元 王俊德 2 113年6月19日 丁○○ 120萬元 吳佳恩 3 113年6月25日 丙○○   180萬元 黃志杰 4 113年7月3日 甲○○ 20萬元 賴文祥 5 113年7月9日 辛○○ 50萬元 宏芳程 
附表二(被害人:己○○)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車手 金額 工作證冒用名義 1 113年7月5日 丙○○   40萬元 黃志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