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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廖志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廖志偉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黑色星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美佳」、「利豐客服018」向陳寶麗佯稱:可下載利豐e行動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陳寶麗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廖志偉依「黑色星期」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11月4 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凱旋聯合土地 代書事務所,向陳寶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閎業公司外派服務經理,向陳寶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寶麗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閎業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及陳寶麗。廖志偉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當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案經陳寶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閎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59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閎業公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5頁),並有該 偽造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黑色星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偽造之閎業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其不具因經 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閎業公司工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黑色星期」跟我說每月10號領薪水,但我還沒做到10號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我就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8、6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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