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徐蘭萍
- 當事人郭晏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晏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淑琴佯稱可下載交易軟體「傑達智信」、操作投資云云,范淑琴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即於113年9月25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張公園靠三張街側,交付前來取款之郭晏賓,郭晏賓同時向范淑琴出示其上有「傑達智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正興」之假工作證予范淑琴,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交割人:范淑琴」、「新臺幣0000000元整」、「經辦人:林正興(簽名、印文)」、「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1張與范淑琴。郭晏賓取 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至公園草地、廁所等處,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原成,向陳原成佯稱可以下載「新昇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原成 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2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20萬元,即於113年9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前來取款之郭晏賓,郭晏賓同時 向陳原成出示其上有「新昇投資」、「姓名:林正興」之假工作證予陳原成,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茲收到:陳原成」、「新臺幣200000」、「經辦人:林正興(簽名、印文)」)1張與陳原成。郭晏賓取 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至公園草地、廁所等處,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晏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范淑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3年9月25日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照片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2125號 鑑定書1份。 ㈢、事實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陳原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工作證及113年9月25日假收據照片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46041690號 鑑定書1份。 ⒋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列印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上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割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事實㈡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本院114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經綜觀全卷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被告所供尚屬可採,而認其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亦積極與告訴人陳原成達成調解且約定賠付金額及方式,堪認該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其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角色,暨其另有詐欺等犯行經偵審或判處罪刑之紀錄而素行未佳、所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無須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該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業如上述,且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向告訴等人收取之贓款,皆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林正興」工作證壹張 ‧事實㈠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27027號卷第41頁 2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林正興」工作證壹張 ‧事實㈡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12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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