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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黃耀賢

  • 被告
    李健昌傅春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昌 傅春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3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昌、傅春銘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5至19行「自行列印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200,000元」並簽上「李健昌」姓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應補充更正為「自行列印蓋有「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200,000元」並簽上「李健昌」姓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㈡犯罪事實一、第24至26行「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預先簽署署名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預先簽署署名之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而行使之」。 ㈢犯罪事實二、第17至18行「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應補充更正為「而偽 造屬於私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 ㈣證據清單編號5關於「專案計畫協議書」之記載,應更正為「 專案計劃協議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昌及傅春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被告李健昌、傅春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 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李健昌、傅春銘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李健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也是被利用的,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告傅春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 告李健昌、傅春銘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 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 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均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治 燕」、「路遙知馬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婷」、「長虹技術學院」群組及前往指定地點分別向李健昌、傅春銘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 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李健昌如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傅春銘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治 燕」、「路遙知馬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婷」、「長虹技術學院」群組及前往指定地點分別向李健昌、傅春銘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又本院認定被告2人本案均無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李健昌逾60歲,被告傅春銘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李健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之前中風,目前只能打臨時工,月收入1萬多元,有時候 沒工作,無需要撫養之人,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傅春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攤販,月收入3至6萬元,需要撫養父親、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2、3、5所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5日存款憑證各1 紙、專案計劃協議書,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李健昌、傅春銘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甲編號1、4所 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健昌」、「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成浩」工作證各1張, 固為被告李健昌、傅春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李健昌尚未取得報酬外,並於偵訊供稱:面交的20萬元後來交給公司另外一個人等語明確( 見114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35頁);被告傅春銘尚未取得 報酬外,並於偵訊供稱:收取的20萬元,伊丟包在某處,是上游指定的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45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健昌、傅春銘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 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李健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新北檢永聖114偵16739字第114910470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5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2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於114年9月12日 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二案之犯罪模式雷同,並已據被告李健昌陳 明均係同一犯罪集團(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依上說 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傅春銘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新北檢永聖114偵16739字第114910470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10717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資料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二案之犯罪模式雷同,並已 據被告傅春銘陳明均係同一犯罪集團(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李健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健昌」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李健昌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存款憑證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58頁  3 專案計劃協議書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56頁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成浩」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傅春銘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5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存款憑證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張成浩」印文及署名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6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9號被   告 李健昌 傅春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昌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治燕」、「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李健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許美惠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婷」、「長虹技術學院」群組,由「林婉婷」向許美惠佯稱:下載緯城APP投資軟體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美惠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間以面交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共計17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113年3月28日,即為李健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路遙知馬力」之指示,自行列印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 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200,000元 」並簽上「李健昌」姓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健昌」識別證1張而偽 造特種文書,並於113年3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正店,向許美惠出示其事先偽 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李健昌」專員,向許美惠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預先簽署署名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美惠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李健昌取得許美惠交付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傅春銘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傅春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許美惠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婷」、「長虹技術學院」群組,由「林婉婷」向許美惠佯稱:下載緯城APP投資軟體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美惠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間以面交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113年4月15日,即為傅春銘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自行列印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 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4月15日」、金額「200,000元」並 簽上「張成浩」姓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成浩」識別證1張而偽造特 種文書,並於113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前,向許美惠出示其事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張成浩」專員,向許美惠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成浩」印文及其預先簽署署名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美惠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傅春銘取得許美惠交付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許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健昌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向告訴人許美惠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等事實。 2 被告傅春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傅春銘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許美惠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等事實。 3 告訴人許美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收據2張 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清單、專案計畫協議書、告訴人許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李健昌、傅春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 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2人本案提領之贓款 各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健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傅春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印製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李健昌犯罪金額為20萬元、被告傅春銘犯罪金額為20萬元,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 被告李健昌、傅春銘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以資懲戒。 四、至被告李健昌、傅春銘分別偽造之收款收據各1張、識別證 各1張,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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