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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益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月29日某時許」更正為「1月29日前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00萬元」更正為「20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存款憑證」補充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緯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㈤犯罪事實欄二「黃美珍訴由」之記載刪除。

㈥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存款憑證」補充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黃美珍提出之來電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共6張」。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上善若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天5,000元,這次的報酬沒有收到,因為對方忘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76號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吳雅琪」、「緯城在線營業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益志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謀議既定,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黃美珍瀏
    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加入暱稱「吳雅琪」為
    好友,再由「吳雅琪」將黃美珍加入「股海交流學習」投資
    群組,並慫恿下載「緯城」APP註冊操作,致黃美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9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200萬元。再由劉益志依
    「上善若水」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持之於前揭時、地到場向黃
    美珍行使並收取上開款項,收款後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向,
    足生損害於黃美珍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嗣黃美珍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出示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珍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美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36135610號鑑定書 證明經警於告訴人黃美珍收受之偽造收據採得編號2-9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
    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均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本案被告供稱上游
    共犯原欲交付報酬5,000元然尚未收受,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受領相關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
    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
    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併科相當罰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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