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黃耀賢
- 當事人呂麗玲、張嘉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玲 張嘉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7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提出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13號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5092122號鑑定書1紙、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4、A05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 其均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瓊稻穗宮源」、「富貴」、「BP-Andy」、「Bali」、 「Hao」、「明杰」、「啊翰」、「Jason」、「葉一芳」、「Leo」、LINE暱稱「阿格力」、「楊佳慧」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A04、A0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4、A05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善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瓊稻穗宮源」、「富貴」、「BP-Andy」、「Bali」、「Hao」、「明杰」、「啊翰」、「Jason」、「葉一 芳」、「Leo」、LINE暱稱「阿格力」、「楊佳慧」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4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 A04於警詢時供稱:伊這次取款取得車資1,000元左右;伊從 2月做到3月已取得8,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4277號卷第80頁背面);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 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有拿到8,000元報酬,伊在另 案的準備程序有繳回了(影印閱後發還),今日伊有帶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A04有犯罪 所得1,000元,已於另案繳至花蓮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13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A05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 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 本案被告A05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A04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向警供出其上游暱稱「富貴」, 由警旋線查出「富貴」之真實身分即林瓚宏,林瓚宏業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10 月31日回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91頁),固堪認因被 告A04供出上游而查獲「富貴」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 富貴」僅係俗稱之車手頭,無從認定「富貴」,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從而被告A04供出上游 供檢警查獲上述共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合,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情本院仍會在法定刑度內量刑時予以審酌,要屬當然。 ⒋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指認收水暱稱「小陳」之 人,其姓名叫林哲偉(音譯),伊在內湖分局、中正第二分局都有指認,另外還有另外一個暱稱「小李」,真實姓名許育銜,伊在蘆洲分局指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案為警查獲後,向警供出其上游暱稱「小陳」、「 小李」,由警旋線查出「小陳」之真實身分即林哲偉,林哲偉業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0月27日回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70頁),固 堪認因被告A05供出上游而查獲「小陳」之犯行。另經蘆洲 分局函覆以:案被告A05指認上游許育銜為收水,惟收水時 之監視器影像距被害人報案時間已逾數月,檔案業遭覆蓋無法取得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0月22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至79頁),然依卷內資料,「小陳」僅係收水,無從認定「小陳」,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從而被告A05供出上游供檢 警查獲上述共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不合,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情本院仍會在法定刑度內量刑時予以審酌,要屬當然。 ㈤爰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年,被告A05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向警供出上游,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被告A04取款金額非低,被 告A05取款高達200萬元,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暨被 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 ,需要負擔家中開銷;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月收入1萬元,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之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6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114年3月6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A04、A05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再予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A04」、「A05」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A04、A0 5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資料,被告A04已依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繳回所有涉及詐欺案件 之全部犯罪所得8,000元,其中包含被告A04本案犯罪所得1, 000元,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13號收據1紙 附卷可稽,是爰不予重複沒收。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A04除獲得1,000元報酬外,被告A05尚未獲得任何報 酬,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富貴」指示伊去收款, 伊到了該停車場有向A03出示工作證,點收現金無誤後,交 付收據給對方,收的款項用丟包的方式放在「富貴」指定的附近停車場某台車的車子底下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4277號卷第80頁背面);被告A05於偵訊時供稱:當天飛機群 組的人指示伊去收款,伊到了該停車場有向A03出示工作證 ,大概點收現金無誤後,交付收據給對方,收到款項後上游伊先離開現場,伊就到附近將200萬交給上游指定的助理等 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4277號卷第81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收據1紙 供本案被告A04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林仁政」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34277號卷第37頁照片 2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A04」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A04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34277號卷第36頁照片 3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收據1紙 供本案被告A05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林仁政」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34277號卷第20頁背面上方照片 4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A05」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A05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34277號卷第20頁下方照片 5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操作契約書 供本案被告A05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4277號卷第20頁背面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77號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分別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114年2月中下旬某日 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瓊稻穗宮源」、「富貴」、「BP-Andy」、「Bali」、「Hao」、「明杰」、「啊翰」、「Jason」、「葉一芳」、「Leo」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A04每個月可領取 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A05則抽取面交款項1%之金額 為報酬。其2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向A03以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交付投資款項或稅金,㈠A04則依「富貴」之指示,於114年2 月2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宏達僑中停車 場內,出示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A03收款50萬元後,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置 於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之車底;㈡A05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之成員之指示,於114年3月6日9時43分許,在上開宏達僑中停車場內,出示偽造之善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操作契約書,向A03收款200萬元後,交付予該地點附近自稱助理之人, A04、A05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2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APP頁面截圖、被告A04、A05工作證及善時公司收據、操作契約書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及被告A04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A 04、A0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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