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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藍海凝

  • 當事人
    蔡昊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昊宇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昊宇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8、9「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昊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以被害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Janie」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昊宇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昊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Janie」使用。 嗣「Jan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昊宇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許惠雯、許羚姿、林暐婷、黃冠臻、郭庭佑、陳子筠、陳吉儀、杜沛琪、林佳臻(下稱許惠雯等9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許惠雯、許羚姿、黃冠臻、郭庭佑、陳子筠、陳吉儀、杜沛琪、林佳臻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蔡昊宇上開郵局帳戶內;林暐婷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盧韻詅(所涉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韻詅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5月29日21時2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含林暐婷遭詐欺匯入款項)至蔡昊宇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蔡昊宇依「Janie」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轉匯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含許惠雯、許羚姿、林暐婷、黃冠臻、郭庭佑、陳子筠、陳吉儀、杜沛琪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未敘明蔡昊宇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佳臻匯款部分則因蔡昊宇上開郵局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嗣許惠雯等9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雯、許羚姿、林暐婷、黃冠臻、郭庭佑、陳子筠、陳吉儀、杜沛琪、林佳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許羚姿、林暐婷、黃冠臻、郭庭佑、陳子筠、陳吉儀、杜沛琪、林佳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第10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供「Janie」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匯款之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因受詐欺匯款或經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已置於被告與「Janie」實際支配掌握 之下,被告隨時可就其郵局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階段。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佳臻匯入款項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 存,尚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已構成洗錢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Janie」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Jan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許惠雯、許羚姿 、黃冠臻、陳子筠、杜沛琪匯款,及被告分次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洗錢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洗錢未遂犯行(共9罪),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Janie」使用,復依指示以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冠臻、陳吉儀、杜沛琪分別以8萬元、5,000元、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與告訴人許羚姿、郭庭佑、陳子筠則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告訴人許惠雯、林暐婷、林佳臻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調解,然已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業經被告依「Janie」指示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㈡告訴人杜沛琪、林佳臻於113年5月31日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1萬元、13萬元,業經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 出一節,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杜沛琪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181頁) ,上開款項自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杜沛琪、林佳臻,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款項仍留存於被告之郵局 帳戶內,自無諭知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台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1 許惠雯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翔平」向許惠雯佯稱:可至「SHEIN」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有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9日  18時3分許/  5萬元 ②113年5月29日  18時4分許/  5萬元 ③113年5月29日  18時52分許/  5萬元 ④113年5月29日  18時53分許/  5萬元 ①113年5月29日  18時13分許/  10萬元 ②於113年5月29日  19時10分許/  5萬元 ③於113年5月29日  19時13分許/  5萬元 2 許羚姿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錡ㄦ活動專員」向許羚姿佯稱:可認購商品後,再返還現金及奬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9日  21時23分許/  2萬7,530元 ②113年5月29日  21時23分許/  2萬7,530元 113年5月29日 2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3 林暐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群組「CHI無限制11點結單B20」向林暐婷佯稱:可填寫網路商品消費問卷及刷單,可獲奬勵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3時47分許/ 850元(匯入盧韻詅郵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9漏載金額,應予補充) 4 黃冠臻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以LINE名稱「黃呈琮-師傅」向黃冠臻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30日  13時51分許/  5萬元 ②113年5月30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③113年5月30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0日 16時3分許/ 24萬7,000元 5 郭庭佑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以LINE名稱「CHILL」向郭庭佑佯稱:可協助購買商品做業績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6時57分許/ 4萬元 ①113年5月30日  18時05分/  21萬8,000元 ②113年5月30日  19時19分許/  15萬元 6 陳子筠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以LINE名稱「萱萱(小豬兒的媽)」向陳子筠佯稱:可至「麻吉熊文創工作室」網站填寫問卷,可獲奬勵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30日  17時1分許/  5萬元 ②113年5月30日  17時2分許/  1萬8,000元  7 陳吉儀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以LINE名稱「Wealthy.桃園郭曼玉」向陳吉儀佯稱:可至「2000年拉菲古堡紅葡萄酒」網站投資紅酒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7時48分許/ 1萬元  8 杜沛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昊」向杜沛琪佯稱:可協助網站搶購商品後,再返還現金及奬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30日  17時4分許/  1萬元 ②113年5月31日  12時13分許/  1萬元 尚未提領或轉匯 9 林佳臻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臻佯稱:協助業績達標,可獲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14時33分許/ 1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許惠雯 告訴人許惠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許羚姿 告訴人許羚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0頁)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林暐婷 告訴人林暐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好友加入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07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32頁)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黃冠臻 告訴人黃冠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104頁)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郭庭佑 告訴人郭庭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陳子筠 告訴人陳子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詐欺LINE群組名單及好友加入連結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陳吉儀 告訴人陳吉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偵卷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杜沛琪 告訴人杜沛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9 林佳臻 告訴人林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0頁) 蔡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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