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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承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42號、第4064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承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0號號提起公訴」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判決確定」、第14行「之名牌、收據」更正為「偽造之工作證、私文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4日、同年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工作證照片」、「被告何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
    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宏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
    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
    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邱章育在本院調
    解成立,然並未實際履行賠償(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4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檢察官
    雖就被告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僅屬詐欺
    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
    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與被告共犯之廖宏
    恩向告訴人等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等作為取信所用之物,
    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私文書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名
    牌,固為另案被告廖宏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
    微,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取得1天2,000元之報
    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則被告因參與上開犯
    行共3天(113年7月22日、26日、29日),故犯罪所得為6,0
    00元(計算式:2,000元×3天=6,000元),惟被告前因於113
    年7月29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所獲取之2,000元報酬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無重
    複沒收之必要,爰就扣除該日犯罪所得後之其餘犯罪所得4,
    000元部分(計算式:6,000元-2,000元=4,00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
    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 交水時間、地點 1 劉靜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劉靜萍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0萬元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信昌、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客服)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路博邁證券 代表人韓俊文 公司註冊號00000000」印文1枚、「黃信昌」印文及簽名各1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其上有「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韓俊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 113年7月22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46巷與60巷交叉路口 2 邱章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邱章育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①113年7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②113年7月29日9時許在上址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黃信昌)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日期分別為113年7月26日、113年7月29日,其上均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黃信昌」印文及簽名各1枚) 不詳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42號
                  114年度偵字第40643號
  被   告 何承恩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恩及廖宏恩(另案處理)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何承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0號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何承恩擔任收水,向廖宏恩收取受詐欺被害人已經交
    付之現金,再將該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何承恩、廖宏恩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廖宏恩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向附表所示之
    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之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之交水時間
    、地點,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駕駛該車之何承恩,何承恩再轉交與本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廖宏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之交水時間、地點,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駕駛該車之被告之事實。 3 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附表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所示名牌、收據之被告廖宏恩事實。 4 ①監視器畫面1份、收據照片1份 ②收據照片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15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2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
    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以及就各罪均
    坦認犯罪等情,量處被告各罪均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名牌、收據 交水時間、地點 劉靜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劉靜萍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0萬元 「黃信昌」之名牌;蓋有「路博邁證券」印文之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13年7月22日18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46巷與60巷交叉路口 邱章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邱章育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①113年7月26日9時許 ②113年7月29日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①100萬 ②100萬  「黃信昌」之名牌;蓋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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