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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黃耀賢

  • 被告
    何吉祥溫少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祥 溫少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3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少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吉祥、溫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吉祥、溫少雄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均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LINE通訊軟體暱 稱「詩妮」、「孫品諭」、「莊喻雯」、「嘉源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何吉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溫少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何吉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溫少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詩妮」、「孫品諭」、「莊喻雯」、「嘉源營業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何吉祥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何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報酬是4,000元。現在在執行,伊沒有辦法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 告何吉祥有犯罪所得4,000元,惟未依法繳回,不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溫少雄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溫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報酬是4,000元。伊10月中後就沒做了,報酬是 周結的,本次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溫少雄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何吉祥正值壯年,被告溫少雄已有年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暨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何吉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水塔,月收入4萬元, 需要撫養父母、小孩,具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溫少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工廠,月收入3萬多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113年9月28日、113年10月14日「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各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何吉祥、溫少雄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吳素秋」印文2枚再予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溫少雄」工 作證1張,固為被告溫少雄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⒊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供本案被告何吉祥犯罪所用之手機2支,惟未於本案扣案,遭另案吳興街派出所查扣,為避免於本案沒收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供本案被告溫少雄犯罪所用之物,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系爭 手機既未經扣押,爰依法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報酬是4,000元。現在在執行,伊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何吉祥有 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未依法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何吉祥除獲得4,000元報酬外,被告溫少雄尚未獲得 任何報酬,被告何吉祥於偵訊時供稱:伊收到的款項,對方叫伊坐計程車去桃園,交給另一個同事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7734號卷第113頁);被告溫少雄於偵訊時供稱:收 到的款項,孫品諭指示伊到附近公園放,伊沒有看到是誰來取款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第105頁),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吉祥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 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民國114年9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新北檢永閏114偵17734字第114911496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另案被訴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14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3071號判決,於114年6月17日確定,且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本案為113年9月28日,另案為113年9月25日,且以投資之方式詐騙之手法亦雷同,堪認本案與另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亦為被告何吉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 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113年9月28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供本案何吉祥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17734號卷第27頁照片 2 被告何吉祥所有手機2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供本案何吉祥犯罪所用之物,另案遭吳興街派出所查扣,未於本案扣案 3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溫少雄」之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溫少雄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17734號卷第29頁照片 4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供本案被告溫少雄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17734號卷第25頁照片 5 未扣案被告溫少雄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供本案被告溫少雄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34號被   告 何吉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溫少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吉祥、溫少雄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詩妮」、「孫品諭」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何吉祥、溫少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何吉祥、溫少雄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喻雯」、「嘉源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與黃榮花聯繫,向黃榮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榮花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以面交、轉帳等方式,共11次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525萬元之 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其中: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指示何吉祥前 往指定地點取款,何吉祥遂於113年9月28日14時57分許,前往黃榮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址詳卷)住處,出示偽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大章及代表人「吳素秋」小章之偽造收據,與黃榮花見面而行使之,並向黃榮花收取7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黃榮花。何吉祥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孫品諭」之人透過LINE指示溫少雄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溫少雄遂於113年10月14日17時51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冒充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溫少雄」,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大章及代表人「吳素秋」小章之偽造收據,與黃榮花見面而行使之 ,並向黃榮花收取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黃榮花。溫少雄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榮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溫少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榮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何吉祥、溫少雄之事實。 4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何吉祥)照片1張 證明被告何吉祥於113年9月28日,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溫少雄)及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溫少雄於113年10月14日,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截圖各2份 證明被告何吉祥、溫紹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溫少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吉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溫少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何吉祥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被告溫少雄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為另案首次犯行所評價,不另論參與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係供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榮花面交款項時所用,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之。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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