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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明珠

  • 當事人
    胡哲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胡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最後1行「李敏華因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能既遂」之記載應更正為「胡哲瑋因而詐欺取財未能既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宏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瑞瑜」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許佳弘」、「陳雅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第133頁、本院114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又被告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有本院114年11月27日114年贓款字第509號收據1紙 在卷可稽,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網 路上找兼差工作)、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萬3,000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無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振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范振均(見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所載),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振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 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3頁、本院114年度11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13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雖為本案所偽 造之印文,然該印文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7,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個人所有,不是贓款或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114年度11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 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第133頁 、本院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上開犯罪 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11月27日114年贓款字第509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嗣被告按指示前往收款時被埋伏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胡哲瑋所有(見偵查卷第75頁右下方照片) 2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瑞瑜」印文各1枚】 自被告胡哲瑋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75頁右下方照片)  3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胡哲瑋、職務:經理】 自被告胡哲瑋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75頁左下方照片) 4 現金7,000元 自被告胡哲瑋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75頁右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37號被   告 胡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瑋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弘」、「陳雅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范振均,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面交。嗣由胡哲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許佳弘」指示,先印製「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胡哲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范振均收取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 存款憑證」,表示其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胡哲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胡哲瑋向范振均收取款項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收據1張、工作證1張、現金7000元及手機1支,李敏華因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能既遂。 二、案經范振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依LINE暱稱「許佳弘」指示,向告訴人范振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振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查扣案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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