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朱學瑛
- 當事人鍾紹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俊』」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113年5月間」更正為「113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起」。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先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更正為 「先至苗栗某統一超商列印『劉俊』所傳送蓋有偽造『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收據』」。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及交付鍾紹英前揭偽造之『收據』」更 正為「,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鐘紹華』署名1枚後,將該『 收據』交付予黃韻文收執」。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更正為「將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附近之停車場」。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紹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 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黃韻文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未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瑞源公司工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9頁、偵緝字卷第28頁),且被告業已自動繳回而扣案,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 收據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30號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劉俊」等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所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上繳,並從中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後,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詐術詐騙黃韻文,使黃韻文陷於錯誤,鍾紹英則先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11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黃韻文交付現金4 00萬元與鍾紹英,鍾紹英則提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鍾紹英前揭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韻文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鍾紹英收款後,再依「劉俊」之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韻文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紹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不知道「劉俊」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2 告訴人黃韻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面交取得之金額為400萬元,其犯行對告訴 人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否認犯行、迄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併科80萬元之罰 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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