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黃耀賢
- 被告吳羿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90號、第43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約定是1日2,000元,但是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群組「拼組」「1 號」、「過江」、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國甫」印文、「林羿翰」署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群組「拼組」「1號」、「 過江」、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揭2次犯行乃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等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約定是1日2,000元,但是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 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取款之金額、被害人數為2人 ,造成告訴人等受損金額非低,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不穩定,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3、4所示偽造之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11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各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董事長「陳國甫」3枚、「林羿翰」署名、「林羿翰」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 表甲編號2所示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 羿翰」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被告於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供稱:telegram暱稱「過江」給伊指定地點(位置 忘記了)叫伊放在一個麥當勞男用廁所內,便叫伊拍照且離 開,伊沒有看到誰拿走的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8604 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TELEGRAM群組名稱:1、使用者名稱:(表情符號)叫伊到指定地點,把面交款項放在指定的地方(例如:麥當勞廁所、車站廁 所等)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4774號卷第11頁),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告訴人李承鴻部分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告訴人盧巧娜部分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收據1紙 供本案被告吳羿翰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陳國甫」印文、「林羿翰」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58604號卷第121頁照片 2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羿翰」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吳羿翰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58604號卷第119頁照片 3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收據1紙 供本案被告吳羿翰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陳國甫」印文、「林羿翰」署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54774號卷第13頁上方照片 4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收據1紙 供本案被告吳羿翰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陳國甫」印文、「林羿翰」署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54774號卷第13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90號 被 告 吳羿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翰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包子」友人加入群組「拼組」「1號」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羿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飛機暱稱「過江」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事後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客服人員對李承鴻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承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金錢,雙 方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埔捷運站星巴克咖啡廳交付100萬元,吳羿 翰再依「過江」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大小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為「林羿翰」印文1枚)),再配戴偽造之新騏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新騏公司之員工「林羿翰」,前往上址向李承鴻收取款項,交付予李承鴻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承鴻、「林羿翰」及新騏公司。吳羿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暱稱為「楊凱昇」之人,自113年 4月間,向盧巧娜佯稱:可透過新騏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巧娜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金錢, 雙方約定於113年7月11日1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面交35萬8,000元、美金1,510元,吳羿翰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2紙(均蓋有偽 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大小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為「林羿翰」署押各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巧娜、「林羿翰」及新騏公司。吳羿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盧巧娜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收據採得指紋,經鑑定與吳羿翰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盧巧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經由暱稱「包子」友人加入TELEGRAM群組「拼組」「1號」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過江」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新騏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李承鴻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偽造之新騏公司工作證、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1張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承鴻遭以上開方式詐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被告旋前來出示偽造新騏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李承鴻收款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盧巧娜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偽造之新騏公司收據2張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盧巧娜遭以上開方式詐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被告旋前來出示偽造新騏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盧巧娜,並向告訴人盧巧娜收款35萬8,000元、美金1,510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157392號) 送鑑編號7-2、7-4指紋(113年7月11日面交收據)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過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偽造新騏公司收據上所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大小章印文各3枚、「林羿翰」印文1枚、「林羿翰」署押2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共達135萬8,000元、美金1,51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 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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