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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慈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8840 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48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慈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附件一、二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期約對價交付虛擬資產帳號、」,均應刪除(本件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之罪)。

三、補充「被告潘慈彙於114 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潘慈彙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訴人劉信汎、朱榮華(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應予說明。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朱榮華在本院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並獲取告訴人朱榮華之諒解,又另行匯款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劉信汎,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永豐銀行匯款單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備真切悔意,復盡力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認素行良善,又其業與本件告訴人各達成調解或匯款賠償損害完畢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虛擬資產平台帳號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第2 款,由本院逕予更正)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件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論罪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沒收:

一、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2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已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完畢,且其所賠償之金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件幣託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件幣託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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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40號
  被   告 潘慈彙
    犯罪事實
一、潘慈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提供虛擬資
    產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號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期約對價交付虛擬資產帳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1時許,以其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等
    個人資料在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BitoPro 虛擬資產平
    台帳號(下稱幣託帳號)後,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
    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ammy玟婷」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幣託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借貸專員-陳崴姍」向劉信汎佯稱:
    欲借貸款項須先繳費通過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114年3月30日分別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4筆5
    ,000元之款項至上開潘慈彙名下幣託帳號後,旋遭使用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劉信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慈彙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依「Sammy玟婷」指示註冊1帳號取得單價200元之對價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小雞上工上看到認證帳號的打工,工作內容採任務式,註冊完成後就把幣託帳號交予「Sammy玟婷」,伊沒有使用等語。 2 告訴人劉信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完成超商條碼繳費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繳費收據、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條碼、被告名下幣託帳號申登資料、被告與「Sammy玟婷」間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慈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期約
    交付虛擬資產平台帳號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名下
    幣託帳號係以其名義申設而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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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88號
  被   告 潘慈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慈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提供虛擬資
    產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號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期約對價交付虛擬資產帳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1時許,以其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等
    個人資料在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平
    台帳號(下稱幣託帳號)後,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對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ammy玟婷」之人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幣託帳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穎穎」向朱榮華佯稱:至投
    資網站下單,可用成本價購買商品,嗣轉售予他人賺取利潤
    30%,惟須將錢存入客服云云,致朱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潘慈彙名下幣託帳號後,旋遭使用殆盡,以
    此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案經朱榮華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慈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繳費收據。
(四)被告名下幣託帳號申登資料。
(五)被告與「Sammy玟婷」間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期約交付
    虛擬資產平台帳號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本案幣託帳號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4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後,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58號(涵股)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幣託帳號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
    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附表: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超商代碼 朱榮華  114年4月18日11時3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9時4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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