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龔書安
- 當事人林俊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4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控恐」、「聚寶盆」、「yoy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俊緯擔任面交車手,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9月上旬起,向劉馨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馨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8日2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社區大廳,將新臺幣(下同 )386萬元交付林俊緯,林俊緯除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劉 馨雅外,並交付偽造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及林俊緯偽簽「陳鈺豪」署押之收據1紙與劉馨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馨雅。林俊緯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暱稱「控恐」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劉馨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收據。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46068975號 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曾任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其上 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陳炳宸」印文各及「陳鈺豪」署名各1枚,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0元等語,是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