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戊○○」後補充「(本院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戊○○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之記載、第5行「甲○○、戊○○」後補充「分別」、第14至18行「『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文忠(甲○○使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鄭嘉民(戊○○使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二)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第21、22行「本案」均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證據名稱欄編號6第4、5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P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財物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未受彌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收據」欄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新臺幣)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收據 1 丁○○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2月15日13時16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甲○○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文忠、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印文及簽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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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
被 告 甲○○ (略)
戊○○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胖丁」、「PG」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甲○○、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甲○○、
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文忠(甲○○使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鄭嘉民(戊○○使用)」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二)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等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址,將上開工作證、收據分別交付與甲○○、戊○○,
甲○○、戊○○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
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
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之人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取得款項
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丁○○、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5日使用「陳文忠」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②被告每次收款均可取得5,000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戊○○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11日使用「鄭嘉民」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②被告每次收款均可取得4,000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政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5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丁○○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佐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遭冒用其名義詐騙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年1月15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欺並面交付款之事實。 ②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113年1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鄭嘉民」工作證照片 佐證被告戊○○之本案犯行。 8 113年2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陳文忠」工作證照片 佐證被告甲○○之本案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文忠」、「鄭嘉民」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
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戊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1月11日15時21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被告戊○○ (假名「鄭嘉民」) 113年2月15日13時16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被告甲○○ (假名「陳文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