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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梁家贏

  • 當事人
    TEE HAN JIA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1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以日薪」 更正為「並約定以日薪」、第6、7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17行「交割憑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交割憑證」、第17行「取信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人及林雅玲」、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EE HAN JI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 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經起訴書載明,並經檢察官補充及本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告訴人林雅玲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先後收 受之情形,惟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告訴人林雅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無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 其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本案雖僅有1名被害人,惟詐騙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且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非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被告犯後態度尚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擔任冷氣工、有妻子、小孩及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共4張,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 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於113年9月底入境來台,於同年10月中旬出境後,又於同年10月27日以參展目的入境來台,入境期間均從事詐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8頁),被告2度來台期間均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欠缺與我國之 連結性,且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更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交水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1 113年11月5日2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 40萬元 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停車場特定處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2張(日期均為113年11月5日,其上分別均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各1枚及「王宇天」簽名1枚) 2 113年11月6日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 60萬元 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停車場特定處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2張(日期均為113年11月6日,其上分別均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各1枚及「王宇天」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13號被   告 TEE HAN JIAN(中文姓名:鄭漢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E HAN JIAN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日薪馬幣2,5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TEE HA N JIAN即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以LINE暱稱「王牌投資哲哲」、「(股全大局)黃雪美」、「惠達國際營業員」聯繫林雅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G05 大戶潛蛟當沖」,再向林雅玲佯稱:可以投資APP加入投資 ,致林雅玲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以在平台儲值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凱凱」遂指示TEE HAN JIAN前往取款,TEE HAN JIAN收受指示後即先前往不詳地點超商列印出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所載姓名:王宇天)及交割憑證,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林雅玲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簽署「王宇天」之姓名並交付交割憑證向林雅玲行使而取信之,再將所收取款項持往「黃凱凱」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地點放置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雅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EE HAN JI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現場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及「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全大局)黃雪美」、「惠達國際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收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出之投資合約契約書、交割憑證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以相同方式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為上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之財產損害 及身心痛苦,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指揮之上游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水地點 1 TEE HAN JIAN 「黃凱凱」 113年11月5日2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 40萬元 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停車場特定處 2 TEE HAN JIAN 「黃凱凱」 113年11月6日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 60萬元 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停車場特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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