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朱學瑛
- 被告林哲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同欄一第20行「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更正為「並獲得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悟空」、童郁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 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完畢(見本 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就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他共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為詐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而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又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0日新北檢永盛114偵39291字第114911220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56、9750、9751、9752、10665號 另案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14年11月27日判決,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91號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瑋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 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3年11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悟空」、「葉一芳」,及童郁倫(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依「孫悟空」等人指示,向下游車手領取 款項後交付上游之第一層收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林哲瑋即與「孫悟空」、「葉一芳」、童郁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許雅淑實施詐術,致許 雅淑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2、地點1,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葉一芳」指示,持「葉一芳」傳送列印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之童郁倫,童郁倫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3、地點2,交付款項予依「孫悟空」指示到場收款之林哲瑋,林哲瑋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4、地點3,將款項交付不詳之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遂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嗣許雅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許雅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已獲得約4000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淑於警詢之供述 許雅淑遭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後,交付34萬元予童郁倫之事實。 3 證人童郁倫於警詢之供述 童郁倫於領取上開詐欺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4 本案收據外觀照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截圖 童郁倫以上開身分,向許雅淑領取詐欺贓款後,交付林哲瑋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5 許雅淑報案、警方通報詐欺之相關文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林哲瑋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孫悟空」、「葉一芳」、童郁倫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請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 量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除澈底剝奪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外,並 杜絕其等笑蔑司法輕判、爽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以避免渠等重起爐灶、反覆造成善良人民積蓄遭騙、甚至背負高額貸 款之人生困境,並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五、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500元(取4000至5000元之平均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被害人 時間1 方式 時間2 地點1 時間3 地點2 時間4 地點3 所犯法條 許雅淑 (有提告) 113年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得獲穩定報酬,須給付投資本金、稅金等費用云云 114年1月14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1月14日11時59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167巷內 114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0號旁之停車場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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