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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鄭淳予

  • 當事人
    許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瑋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 考量其素行(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所出示未扣案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 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每日可賺7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並自行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取等語,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634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 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許瑋廷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許瑋廷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代理人余信達於警詢之指稱 ②附表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所示名牌、收據之被告許瑋廷事實。 3 ①收據照片1份 ②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拍攝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其等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之金額、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名牌、收據 賴明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賴明良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18日14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溪頭公園) 250萬元 「王仁勇」之名牌;蓋有「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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