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黃耀賢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哲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36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圓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弘」、「李意歡」、「諧永官方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 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 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諧永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之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2枚,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佳弘」、「李意歡」、「諧永官方客服」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被告於本院來股審金訴字3605號案(下稱另案) 稱其實際作為車手累計取得報酬合計為1萬3,000元,業已全數繳納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114年11月24 日刑事準備暨答辯狀第3至4頁),並有本院另案贓款收據影 本1紙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亦已依法繳回,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半數金額,已盡力彌補損害,有被告114年11月24日刑事準備暨答辯狀所附和 解書1紙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審酌被告所為係後端 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院尚有另案最重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審理中,縱為 同日宣判,然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是以本院審酌於本案倘為被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縱另 案亦為緩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亦會符合緩刑法定撤銷情形,對被告反更為不利,辯護人所引之判決係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裁量之情形,與本案尚有不同,是以本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而在量處之刑度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 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所行使諧永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各1紙(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2枚,再予沒收。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1,000元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 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14號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瑋於民國114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弘」、「李意歡」、「諧永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吳信安,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3日15分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 胡哲瑋依「許佳弘」指示前往取款,向吳信安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其列印後填載收款金額並印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關鈞」印文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吳信安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諧永公司、關鈞。嗣胡哲瑋將收得款項依「許佳弘」之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 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吳信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許佳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截圖、出金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萬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諧永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諧永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公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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