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金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鮑金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沅新企業社」
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豪」、「陳文泰」、「張政緯」、「怡萱」、「mama」、「Tang」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沅新企業社」存入收據,其上之偽造「蔡佳津印」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健豪」、「陳文泰」、「張政緯」、「怡萱」、「mama」、「Tang」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有時候1,000元,有時候2,000元,我有領到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獲有1,000元犯罪所得,前開款項被告已依法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沅新企業社」收據1紙(偵卷第31頁反面),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蔡佳津印」印文,再予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1,000元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44號
被 告 鮑金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金城於民國114年6月29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豪」、「陳文泰」、「張
政緯」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
鮑金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
稱「怡萱」、「mama」、「Tang」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王筱晴施以假投資詐術,致王筱晴陷於錯誤,鮑金城再
依「健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王筱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筱晴,
王筱晴並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鮑金城,鮑金城收取
款項後,旋依「健豪」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筱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鮑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健豪」之指示,於附表編號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告訴人王筱晴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後,再依「健豪」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筱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Tang」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偽造之「沅新企業社」收據憑證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健豪」、「陳文泰」、「張政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沅新企業社」收據1紙,雖已交付與告
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上印有偽造之「蔡佳津印」印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存
款收據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
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被告本案犯行總計詐騙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復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
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
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民國年月日) 面交地點 行使之偽造文書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王筱晴 114年6月29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雙和公園前) 偽造之「沅新企業社」收據憑證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