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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于博安邱建誠林秉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博安 邱建誠 林秉陞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70、4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博安、邱建誠、林秉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蔡凱閎」補 充為「蔡凱閎(另由本院通緝)」;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博安、邱建誠、林秉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于博安、邱建誠未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秉陞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 下述),併有舊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于博安、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邱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 告邱建誠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邱建誠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被告于博安、林秉陞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建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于博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于博安、邱建誠、林秉陞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林秉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卷附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林秉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 前述,原應就被告林秉陞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秉陞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秉陞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或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秉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林秉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迄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共4萬元(即114年4月、5月之分期賠償各2萬元,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林秉陞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共500萬元,為使被告林秉陞 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林秉陞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併與被告于博安、林秉陞為警扣案之手機各1支,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等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于博安於偵查中供承其只有收過本案告訴人的錢,3 月份收了4至5萬元的薪水(採有利被告認定為4萬元)、4月份從裡面抽了15萬元當自己的薪水等語(見偵字第37570號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于博安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為19萬 元(計算式:4萬元+15萬元=19萬元);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供 承其薪水為領取款項的1%等語(見偵字第49037號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邱建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7萬元(計算式 :700萬元×1%=7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于博安、邱建誠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于博安、邱建誠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秉陞於偵查供承其來台北看監視器一天可以賺8,000元(見偵字第37570號卷第339頁至339頁反面),是被告林秉陞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8,000元,並已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就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于博安 ⑴113年3月29日9時46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9時許 ⑶113年4月11日8時52分許 ⑷113年4月19日9時許 ⑸113年4月21日11時37分許 ⑹113年4月23日19時53分許 ⑺113年4月30日9時10分許 ⑴至⑷、⑹、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⑸: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 ⑴200萬元 ⑵600萬元 ⑶200萬元 ⑷300萬元 ⑸400萬元 ⑹700萬元 ⑺1,000萬元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紙、專案計畫書2紙(見偵字第37570號卷第297頁至298頁反面、第208頁) 將款項放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超商廁所 2 邱建誠 113年4月3日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700萬元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紙(同上偵卷第191頁反面) 在取款地點附近某加油站,將款項全部交付「皮卡丘」 3 蔡凱閎 (面交車手) 林秉陞 (監控面交車手) 113年4月17日18時42分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 500萬元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同上偵卷第297頁反面下方) 將款項放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超商廁所 附表二: (林秉陞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林秉陞應給付羅麗紅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麗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羅麗紅) 附表三: 主   文 于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柒紙、專案計畫書貳紙、扣案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49037號被   告 于博安 邱建誠 蔡凱閎 林秉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于博安自民國113年3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家政」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邱建誠自113年4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蓮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萬」、「皮卡丘」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蔡凱閎自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森羅萬象」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林秉陞則自113年4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騎蟻撞象」、「忠」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李依妍」、「鴻元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日至3月29日期間內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羅麗紅,佯稱:可依指示至「鴻元菁英版」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麗紅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鴻元業務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羅麗紅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羅麗紅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羅麗紅;林秉陞、廖家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並依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附近,監控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之上開取款過程。後附表所示被告,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羅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于博安自113年3月下旬起,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于博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邱建誠自113年4月上旬起,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邱建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告蔡凱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凱閎自113年3月中旬起,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蔡凱閎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4 被告林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秉陞自113年4月上旬起,依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秉陞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附近,監控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之上開取款過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羅麗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3月1日至3月29日期間內某時許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鴻元業務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于博安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于博安使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43號鑑定書、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于博安自113年3月下旬起,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于博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建誠使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邱建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蔡凱閎使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林秉陞使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43號鑑定書、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蔡凱閎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被告林秉陞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附近,監控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之上開取款過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于 博安、邱建誠、蔡凱閎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500萬元,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于博安、邱建誠、蔡凱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秉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于博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 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4人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于博安 ⑴113年3月29日9時46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9時許 ⑶113年4月11日8時52分許 ⑷113年4月19日9時許 ⑸113年4月21日11時37分許 ⑹113年4月23日19時53分許 ⑺113年4月30日9時10分許 ⑴至⑷、⑹、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⑸: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 ⑴200萬元 ⑵600萬元 ⑶200萬元 ⑷300萬元 ⑸400萬元 ⑹700萬元 ⑺1,00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恩」名義開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將款項放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超商廁所 2 邱建誠 113年4月3日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70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恩」名義開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在取款地點附近某加油站,將款項全部交付「皮卡丘」 3 蔡凱閎 113年4月17日18時42分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 500萬元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宸駿」名義開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將款項放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超商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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