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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謝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瑄』、『質辛』等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及犯罪所得繳回收據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然其參與詐欺集團後獲有報酬9萬元(含本案)業於另案繳回之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114年贓字第644 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並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因多件詐欺犯行尚經偵審中或法院論罪科刑,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須扶養長輩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獲得9萬元報酬(含本 案報酬部分),業經其繳回,並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業如上述,本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未扣案之物品名稱、數目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謝俊明」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77號被   告 謝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明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謝俊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謝俊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謝俊明」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與謝俊明,謝俊明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在身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謝俊明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在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放置在車底下,由上游成員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勇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回條、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②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2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俊明」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至被 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黃勝勇(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勝勇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勝勇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1月2日8時56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謝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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