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耀賢
- 被告陳曉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霈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面交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颱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宏」、「許」、「陳慧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偽造之之「群怡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 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颱風」、「林佳宏」、「許」、「陳慧芳」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式審理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之「群怡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40頁)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群怡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43號 被 告 陳曉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霈自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颱風」(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陳曉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慧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 日9時許起,向柯耀展佯稱可下載APP(名稱:群怡)為股票投 資及領取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以利儲值。嗣陳曉霈於114年2月27日9時許,依「 林佳宏」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柯耀展住家附近假冒「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群怡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不實收據,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柯耀展,以表彰其為群怡公司之專員,並向柯耀展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 偽造之收據予柯耀展簽名後,交付柯耀展而行使之。陳曉霈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佳宏」之指示將款項放於某指定公園之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案經柯耀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4年2月中旬,約定以月薪3萬元不等之金額為報酬從事本案車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林佳宏」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柯耀展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嗣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耀展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經過事實。 3 被告交付虛偽之群怡公司收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6378號鑑定書 1、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並簽署自己之本名及蓋印於收據上之事實。 2、該紙收據採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佳宏」、「陳慧芳」、「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不思進取,為牟私利,率然參與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並且助長詐欺犯罪組織查緝之困難,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