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翰宇
- 選任辯護人
-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水桶(符號)』、『蘑菇(符號)』、『孫大千』、『陳梓雯』、『鑫鴻國際-婷婷』等人所屬」補充、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4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手」補充為「面交車手」、第12行至第13行「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李志森』工作證」。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去向」之記載刪除、同行「斷點」以下補充「,王翰宇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偵查中不諱」更正為「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曈樑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案號:114審訴1028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㈥起訴書附表「收據上偽造印文」欄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物品名稱」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D1李志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曈樑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皆係對同一被害對象詐取現金,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相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分論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業於114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有前揭補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林曈樑於本院以45萬元調解成立,刻正分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須扶養高齡祖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林曈樑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1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114年3月27日面交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郭台強 」印文、「李志森」印文、署名各1枚、「李志森」指印3枚) 他字第6238號偵查卷第7頁上欄照片 偵字第43244號偵查卷第41頁 2 被告於114年3月28日面交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郭台強 」印文、「李志森」印文、署名各1枚) 他字第6238號偵查卷第7頁下欄照片 偵字第43244號偵查卷第39頁 3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森 」工作證1張 他字第6238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 偵字第43244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 4 「李志森」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44號
被 告 王翰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翰宇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加入暱稱「D1李志森」、「水
桶(符號)」、「蘑菇(符號)」、「孫大千」、「陳梓雯
」、「鑫鴻國際-婷婷」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翰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間起,使用暱稱「孫大千」、「陳梓
雯」、「鑫鴻國際-婷婷」對林曈樑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
致林曈樑陷於錯誤,再由王翰宇依「D1李志森」指示,收取
所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鴻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對林曈樑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曈樑、鑫鴻投資公司及郭台強,並向林曈樑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隨後依指示放置公園斜對面停車場大樹後方,
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曈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翰宇於警詢、偵查中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曈樑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568號鑑
定書1份、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共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收據2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
額達82萬元、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
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 員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收據上偽造印文 1 林曈樑 (提告) ①114年3月27日16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公園 ②114年3月28日14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公園 ①82萬元 ②60萬元 ①偽造鑫鴻投資公司印文1枚、統一發票印文1枚、代表人郭台強印文1枚 ②偽造鑫鴻投資公司印文1枚、統一發票印文1枚、代表人郭台強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