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陳明珠
- 當事人王睿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緯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交付記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先前自『林耀賢』取得之QR CORD列印已蓋有偽造『「宇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銀 貨兩訖欄內『OO』(卷證模糊無法辨識文字)等印文之收據,再 填載金額、備註欄之偽造收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OO」等印文及偽造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張詠軍」、「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並無領取報酬或獲得好處(見偵查卷第9頁、第72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然審酌被告負責面交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是以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策畫主導者、程度不高,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年僅20歲,年輕識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建欣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縱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是在IG看到求職的廣告才會加入),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自陳大學就讀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18萬元,且已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分期付 款,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得為緩刑、附條件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被告提出答辯狀所附之114年4月8日和解書、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學費繳款單 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在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OO」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35頁上方照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為『王睿 緯』」工作證1張(見偵查卷第35頁上方照片),為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72頁),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江建欣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放置於「林耀賢」指定之地點,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72頁) ,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民國113年9月11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之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銀貨兩訖欄內「OO」(無法辨識之之文字)印文 各1枚 見偵查卷第35頁上方照片 2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王睿緯、部門:出納組、職稱:出納專員】 1張 見偵查卷第35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號被 告 王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緯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詠軍」、「林耀賢」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睿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報酬以1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計算 。王睿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大證券研究社」、「陳淑貞」、「宇誠投資」之人,於113年7月19日9時12分許,向 江建欣佯稱:可在「宇誠投資」APP投資獲利,然帳戶遭鎖 定,須繳納金錢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江建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面交給付300萬元,復「林耀賢」即指示王睿緯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面交取款,王睿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出納專員身分出示識別證,向江建欣收取300萬元,交付記 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與江建欣而行使之,王睿緯再依「林耀賢」指示將上開收取之300萬元 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51巷內指定車輛後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江建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身分出示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與告訴人,再依「林耀賢」指示將上開收取之3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51巷內指定車輛後輪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建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300萬元與自稱「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記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之事實。 3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睿緯」識別證、告訴人匯款與出金紀錄、「宇誠投資」APP畫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5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300萬元與自稱「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記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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