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8行首「8時」更正為「8時30分許」。
⒉第13行補充偽造之印文「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⒊倒數第2行起「並從中獲取共計1,000元報酬(計算式:200萬*0.05%=1,000)」更正為「並從中獲取共計2,0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⒈第4行起關於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之論述補充更正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之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第7行補充關於接續犯之論述為「被告對告訴人雖有2次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
㈠、不予減輕其刑: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供述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19歲,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等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保養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皆為供被告為本案面交取款時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實體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如上所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憑證2張(其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黃昱承」署名及印文各1枚)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見偵卷第29、3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59號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新光銀行」、「C羅」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銘同意按「新光銀行」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本
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3年7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對趙克蘭
施以假投資詐術後,致趙克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3日8
時、17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與受指派到場之陳冠銘,
陳冠銘為加深趙克蘭之誤信,更將其預先準備、由詐騙集團
事先交付之電子檔案彩色列印後簽名以自行偽製之「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上有陳冠銘偽
造之「黃昱承」署名及印文各1枚)交付與趙克蘭,末由陳冠
銘各將兩筆100萬元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所指定
之人,並從中獲取共計1,000元報酬(計算式:200萬*0.05%=
1,000)。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定交付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之事實。 4 被告偽製之「現金收據憑證」影本2份。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就上開犯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
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況其為直接向被害人拿取金錢之第一線車手,
若無其參與,則詐騙集團無論如何詐騙被害人均將無法產生
實害,故其角色重要性絕不低於詐騙集團主嫌或施用詐術之
成員,而告訴人共被害200萬元之數額極高等情,請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