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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梁峻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13年3月8日間與蘇冠慰取得聯繫, 並向蘇冠慰佯稱:可在APP上投資獲利云云」更正為「113年3月8日8時30分起,以LINE暱稱『彭馨玥』、『全組投資』向蘇 冠慰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已抽中股票 需繳清認購款項,將安排專員前往收取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補充 為「『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趙家梁』印 文」。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金額『壹佰萬元』等資訊」補充為「金 額(大寫)『壹佰萬元整』、金額(小寫)『0000000』等資訊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識別證」更正為「工作證」。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轉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補充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識別證」更正為「工作證」。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 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彭馨玥」、「全啟投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蘇冠慰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6、48至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收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7號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馨玥」、「全啟投資」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梁峻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梁峻銘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間與蘇冠慰取得聯繫,並向蘇冠慰佯稱:可在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冠慰陷於錯誤,復由梁峻銘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載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 ,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4月30日」、金額「壹佰萬元」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家梁 」識別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佯為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趙家梁」,並於113年4月30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識別證與蘇冠慰查看後, 向蘇冠慰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收據與蘇冠慰 ,梁峻銘向蘇冠慰收取100萬元後,隨即將100萬元轉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蘇冠慰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收據、識別證電子檔後,自行列印收據、識別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蘇冠慰面交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蘇冠慰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10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梁峻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彭馨玥」、「全啟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1張、識別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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