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3行「加入暱稱『愷宏』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並具有常習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記載,更正為「加入暱稱『愷宏』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賴建宏則行使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蓋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予黃厚琴」之記載,更正為「賴建宏則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玉娟印文各1枚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下稱本案收據)與黃厚琴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末行「掩飾」之記載應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案經黃厚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告訴人黃厚琴」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黃厚琴」。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現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時自陳:本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被告分得2,000元作為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90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愷宏」等
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並
具有常習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建宏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黃厚琴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厚琴陷於錯誤,於113
年9月25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建宏,賴
建宏則行使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蓋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予黃厚琴,足
生損害於上述公司、黃厚琴。迨賴建宏取得前開黃厚琴交付
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2,000元充
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黃厚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厚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收據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及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008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
害人之財產,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三、至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