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鄭淳予
- 被告陳建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第3686號、第368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案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甫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取款及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共計新臺幣【下同】1,8,64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部分告訴人未到庭,部分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 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可獲得提 領金額0.05%報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獲得3,0 00元報酬等語,本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提領金額共計1,644萬元,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1,220元( 以1,644萬元乘以0.0005後,加計3,000元計算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68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被 告 陳建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查 理」、「品中」、「死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㈠陳建甫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查理」、「品中」、「死侍」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6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設立登記建盛工程行,並以建盛工程行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隨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信任後,以假投資手法,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裡,陳建甫在款項匯入後,遂依照詐欺集團指示,隨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以臨櫃方式提領後,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死侍」之人,陳建甫於交付現金時可直接領取每筆提款金額0.05%之報酬。嗣附表之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約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建甫與LINE暱稱「查理」、「品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社團「美君資訊社團」投資群組向陳文英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向指定LINE客服「大隱國際在線 營業員」預約公司專員到府取款辦理入金,便可操作平台購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7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陳建甫, 陳建甫則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陳文英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美英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建甫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至某處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建甫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嗣陳 文英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犯嫌疑留在上開存款憑證之指紋,經比對後,發現與陳建甫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陳文英受詐騙後將現金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0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杜德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告訴人吳霈瑀提供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5 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同意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6 銀行取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隨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銀行臨櫃取款之事實。 7 被告所提供與「查理」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文英提出之對話紀錄、商業合約協議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向告訴人陳文英收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36151063號鑑定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欺 、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對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10罪(告訴人有10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得 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洪 湘 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匯入之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仲銘 (提告) 113年6月2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18日14時4分許 30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14分 300萬元 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113年7月26日10時35分 1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26日11時8分 142萬元 2 徐燕汶 (提告) 113年5月中旬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22日13時5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10分 105萬元 3 林美雲(提告) 113年5月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31日10時29分許 7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42分 302萬元 4 吳霈瑀 (提告) 113年5月21日13時27分許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22日10時4分 90萬2,09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57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7月23日11時40分 74萬5,70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4時 145萬元 5 許玉旻 (提告) 113年5月10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23日13時24分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 48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黃塏竣 (未提告) 113年7月10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26日10時5分 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26日11時50分 210萬元 7 蔡宜瑩 (提告) 113年7月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26日10時58分 9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杜德義 (提告) 113年6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26日10時24分 7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龔明世 (提告) 113年5月2日8時56分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29日10時12分 1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11時55分 110萬元 10 姜澤家 (提告) 113年5月10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30日12時10分 2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12時49分 23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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