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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朱學瑛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鑫誼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eus」、「Zeus-阿瑞斯」、「Zeus-荷米斯」、「Zeus-阿波羅」、「Zeus-維納斯」、「Zeus-雅典娜」及林彥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盤手,負責指揮、安排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0.5%。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下載TSTZ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8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POYA寶雅彰化鹿港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沈鑫誼指揮、安排車手林彥廷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假冒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之外務經理「林財生」與蔡文彬會面,並出示偽造之通順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蔡文彬收取30萬元,待林彥廷取得款項後,即指示其至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文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鑫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彬、同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報班資料」、「每日單列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40012635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警詢時供出共犯「蘇御祺」、「廖柏毅」等人,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且警方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40012635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控台可以拿0.5%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30萬元×0.5%=1,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3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控盤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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