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志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高啟強」、「張靜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所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偽造代表人「陳欽源」印文、經辦人「林宏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無法繳納犯罪所得2,000元,故本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手段,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2,000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薪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稍嫌過重(參考提領金額、有無減刑事由等因素,及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8號【詐取20萬元,有減刑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之刑度【詐取300萬元,有減刑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力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各1枚、偽造代表人「陳欽源」印文1枚、經辦人「林宏昇」簽名1枚,見偵卷第49頁背面翻拍照片),及附表甲編號2所示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9頁背面翻拍照片),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34頁、本院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34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收據 (含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各1枚、偽造代表人「陳欽源」印文1枚、經辦人「林宏昇」簽名1枚) 1張 偵卷第49頁背面翻拍照片 2 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宏昇」 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06號
被 告 林志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張靜妤」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林志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0號提起公訴,以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
月7日,將虞手妹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運先鋒」,並
向虞手妹佯稱:可於「玉杉資本」投資網站投資儲值獲利云
云,致虞手妹陷於錯誤,而相約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現金,林志宇遂接獲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並配戴如
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虞手妹見面,林志
宇即向其出示上開識別證,並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欄位之
偽造印文、署押於收據上後交付與虞手妹而為行使,虞手妹
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林志宇,林志宇得手後隨即依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高啟強」指定地點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虞手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志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收據及配戴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虞手妹拿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再將前開現金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虞手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張靜妤」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相約交付被告現金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2日刑紋字第1146065934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行使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
與「高啟強」、「張靜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欄位
內容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將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等罪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56萬元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
已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於所屬成員,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
告確有拿取該贓款一部或全部,如對被告沒收詐欺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似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
騙金額達5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
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時間、 地點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 署押及數量 林志宇 113年8月30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電信門口處 56萬元 113年8月3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右列偽造文件、特種文書傳送與林志宇列印而出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 偽造「玉杉資本股份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 偽造「林宏昇」署押1枚 識別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宏昇【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