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9、59426、68606、68694、68955、725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5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利用他人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其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黃俊陞卻為圖賺取報酬,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喜憨兒」(自稱「黃千祐」)、「Jie」(自稱「小傑」)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俊陞知悉或可預見實際詐騙手法)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小傑」之人,並應允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馮蓮菊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分別將詐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馮蓮菊等6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見偵字第51609號卷第53至54頁、偵字第72519號卷第27至28頁)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見偵字第27988號卷第86至87頁)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字第51609號卷第62至74頁)。
(五)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自稱「黃千祐」、「小傑」之人、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以觀(見偵字第27988號卷第121至122頁),亦足認被告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6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劉羚惠),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謀議由其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獲取報酬,就上開詐欺犯行彼此分工,被告並已實際交出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而係由本案詐欺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提領,然本件詐騙行為顯仍係在其等自始合同意思範圍內,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款項匯入,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靜茹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被告外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馮蓮菊 (未提告)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前某時許/假捐款、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9時34分許,匯款2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15分許,轉匯148萬7,000元(換匯金額為美金4萬8,483.8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51629號卷第14至16頁) 2 顏靜茹(提告) 112年4月19日9時59分許前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97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72519號卷第17至23頁) 3 張春河 (提告) 112年4月初/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10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68606號卷第52至58頁) 4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劉羚惠(提告) 112年2月13日/假投資 ①112年4月25日1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5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33分許,轉匯47萬1,000元(換匯金額為美金1萬5,357.0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68955號卷第8頁) 5 連重光(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12時58分許,匯款17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59426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8至21頁) 6 鄭熙蓁(提告) 112年2月15日/假投資 112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47分許,轉匯9萬9,180元(換匯金額為美金3,226.4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8694號卷第33至39頁) 備註:轉匯金額超過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黃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