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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黎錦福

  • 當事人
    徐錦鵬陳莆信賴金偉陳秉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鵬 ○○○○○○○○執行。現另案暫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1、5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徐錦鵬」之名牌壹張、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王正宇」名牌、「中洋投資外務專員王正宇」之名牌各壹張、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錦鵬、賴金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秉鉅」, 補充為「陳秉鉅(陳莆信、陳秉鉅,俟到案後另結)」;第8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補充為「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又徐錦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附件附表編號1面交車手陳秉鉅之交付金額 欄「①190萬元」,更正為「①200萬元」,並補充「被告2人 於114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 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徐錦鵬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被告賴金 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賴金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 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均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賴金偉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徐錦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莆信、陳秉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徐錦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錦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 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訛詐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併衡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基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徐錦鵬」之名牌1張、「野村 綜合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供被告徐錦鵬犯罪所用之 物;未扣案偽造之「王正宇」之名牌、「中洋投資外務專員王正宇」之名牌各1張、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各1張,則為供被告賴金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上新制 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為重複沒收。又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賴金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之報酬等語明確,被告本件共提領新臺幣(下同)497萬元,則74,5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徐錦鵬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被告賴金偉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徐錦鵬所犯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錦鵬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徐錦鵬上述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復於同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4年2月14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新北檢永秋113偵34231、59355字第11490181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本件顯繫屬在 後,本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本院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上,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31號被   告 徐錦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莆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秉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鵬、陳莆信、賴金偉、陳秉鉅於民國113年4月間,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莆信、賴金偉、陳秉鉅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973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21號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 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徐錦鵬、陳莆信、賴金偉、陳秉鉅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錦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莆信於警詢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秉鉅於警詢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5 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所示名牌、收據之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事實。 5 ①收據影本 ②名牌照片 ③監視器畫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徐錦鵬所為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金偉所犯詐騙告訴人2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四、沒收: (一)被告4人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4人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五、請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徐錦鵬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莆信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賴金偉2罪各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秉鉅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名牌、收據 1 戴世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群組暱稱「J13股仙論壇」、LINE暱稱「林琪媛」、「樓克望」、「野村綜合證券客服」與戴世宸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戴世宸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113年4月2日14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20萬元 徐錦鵬 「徐錦鵬」之名牌、蓋有「野村綜合證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①113年4月10日10時3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17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29日12時23分許 ①12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60萬元 陳莆信 「外派專員王志中」之名牌、蓋有「野村綜合證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①113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 ②113年4月19日17時5分許 ①100萬元 ②190萬元 賴金偉 「王正宇」之名牌、蓋有「野村綜合證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①113年4月19日11時46分許 ②113年5月6日10時38分許 ①190萬元 ②536萬5,000元 陳秉鉅 「王明仁」之名牌、蓋有「野村綜合證券、王明仁」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2 楊桂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群組暱稱「美雄投資」、LINE暱稱「蘇雅琪」與楊桂華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楊桂華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113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07萬元 賴金偉 「中洋投資外務專員王正宇」之名牌;蓋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宇」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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