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陳柏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維仁」以下補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在案)」、第1行「分於」更正為「分別於」、第2行至第3行「『一心』及『七星中淡』等人」更 正為「『A』」、第3行至第5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而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更正為「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11行至第12行「『技術分析實戰群』、暱稱『陳慧芳』等人」更 正為「中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2行「佯以」以下補充「至『嘉賓菁英版APP』」、第17行至第18行「掩飾、」、第18行 至第19行「之去向及所在(陳瑞筆其餘遭詐騙而經面交之款項,均經警另案調查,附此敘明)」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供述及」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 及114年11月10日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賴玲琦於本 院114年5月12日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A」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1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加油站員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114年5月12日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予以沒收。至被告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另案查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諭知沒收 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 執沒字第7167號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113年8月5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胡河玉」署名1枚) 2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河玉」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93號被 告 鄭維仁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及陳柏亨分於民國113年7月及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而透過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一心」及「七星中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而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之罪嫌,業經另案首犯詐欺取財案件中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技術分析實戰群」、暱稱「陳慧芳」等人向林賴玲琦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賴玲琦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現款。鄭維仁及陳柏亨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假收據向林賴玲琦行使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瑞筆其餘遭詐騙而經面交之款項,均經警另案調查,附此敘明)。嗣經林賴玲琦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賴玲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鄭維仁所涉共同詐欺等犯 罪事實。 2 被告陳柏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柏亨所涉共同詐欺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賴玲琦於警詢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賴玲琦提供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證明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被告2人之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五罪間,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未扣案之被告2人於本案所收取之不法報酬, 均為被告2人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地點 工作證假名 偽造之假收據 車手 1 113年7月19日12時許 3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代星洲社區會議室」 鄭維仁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維仁 2 113年8月5日12時許 24萬元 同上 胡河玉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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