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彥鴻
- 選任辯護人
- 王展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扣案SAMSUNG GALAXY M33智慧型手機壹支、OPPO A73智慧型手機壹支、恆泰國際潘彥宏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同意再交付800萬元之投資款」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同意再交付800萬元之投資款(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乙○○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適用法條欄補充:
㈠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潘彥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該存入收據及恆泰國際潘彥宏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等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二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廣告找到此工作,為了賺錢過年就做了)、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但與妻子分居20幾年、有4個小孩、目前從事房屋仲介1至2個月沒底薪、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一就讀國中之女兒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4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區公所核定之「身障生活補助」,患有焦慮症、高血壓性心臟病、攝護腺惡性腫瘤、第二型糖尿病、高酯血症之身心症狀(見被告114年4月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2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證3號臺南市北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被證4、5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遭詐欺對其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造成巨大的影響,見偵卷第111頁告訴人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是否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於是否諭知緩刑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經濟拮据,又有身心障礙,難以覓得工作,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情堪憫恕,且本案為未遂,被害人並無進一步之損失,被告被查獲後亦向警方誠實交代來龍去脈,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沒有前科,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請本院審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114年4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114年4月1日刑事答辯狀)。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因本件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存入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SAMSUNG GALAXY M33智慧型手機1支、OPPO A73智慧型手機1支、恆泰國際潘彥宏識別證1張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雖從被告身上扣得現金5,000元(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5,000元為其私人的錢等語,被告於警詢及聲請羈押訊問筆錄中亦供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工作條件為日領2,000元,一單報酬2,000元,「陳立廷」還欠3,000元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91頁),本案被告犯行尚未既遂,難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民國114年1月20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deposit receipt 公司簽名欄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 偵卷第43頁 收款印章欄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潘彥宏」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6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廣
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廷聚鑫
開發有限公司」、「劉育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日薪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乙○○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間之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書婷股海泛舟」向丙○○佯稱:可下載
「聯上」、「恆泰證券」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4日起陸續交付2,250萬元與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嗣丙○○發現遭騙報警,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同意再交付800萬元之投資款,嗣乙○○於114年1
月20日12時30分許,依LINE暱稱「劉育經理」指示,配戴及
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恆泰國際」識別證及「恆泰
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欲向丙○○收取800萬元之際,旋為警員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在乙○○身上扣得GALAXY M3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OPPO A73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各1支、「恆泰國際」識別證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及現金5,000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手機截圖照片 被告乙○○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丙○○收取800萬元之際,旋為警員逮捕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警員於上開時、地逮捕前來面交之被告、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扣案之
GALAXY M33、OPPO A73手機各1支、「恆泰國際」識別證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存入收據」114年1月20日1張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趙弘靜」印文1枚,請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恆泰
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所有之物,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案件有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