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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泓廷

曾勝賢

黃裕騰

鄭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49號、114年度偵字第2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鄭宏憲、黃裕騰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泓廷、曾勝賢、黃裕騰、鄭宏憲(下稱被告4人)、吳卓軒(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5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罪刑)自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企鵝狗」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起訴書漏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論述,爰補充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宏憲、黃裕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吳卓軒擔任面交車手,吳泓廷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曾勝賢、黃裕騰、鄭宏憲則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前某時,向高士軒佯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惟因高士軒係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嗣吳卓軒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高士軒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場為警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同時吳泓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監視吳卓軒是否有到場收取款項,曾勝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裕騰、鄭宏憲前往上址附近,欲向吳卓軒收取款項,嗣經警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4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吳卓軒於警詢、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截圖1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3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㈤、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邦彥之訪談紀錄表。

㈥、警方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畫面截圖、收據影本、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曾勝賢持用,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1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吳泓廷、曾勝賢所為,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鄭宏憲、黃裕騰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4人與「企鵝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4人各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交易實為員警佯以投資人為之,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均未取得報酬,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軍偵卷第23、38頁、他字卷第8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皆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吳泓廷、曾勝賢各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該等被告各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該等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又被告鄭宏憲、黃裕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皆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該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各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皆為甫成年之人,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並分別負責監控手、收水等職務,欲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皆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害,又被告4人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各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等自陳學歷、智識程度、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其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均未獲受賠償、符合上開規定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皆供稱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曾勝賢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屬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勝賢供明在卷(見軍偵卷第1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為被告吳泓廷所有,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該手機並非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或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手機,係為日常所用,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吳泓廷就本案犯行相關,堪認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裕騰、鄭宏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裕騰、鄭宏憲皆依Telegram暱稱「企鵝狗」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贓款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6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黃裕騰、鄭宏憲於本案亦均係依Telegram暱稱「企鵝狗」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已如上述,堪認該等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裕騰、鄭宏憲所涉實質上同一案件於114年2月25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新北檢永閏113軍偵149字第11490224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黃裕騰、鄭宏憲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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