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呂泓毅、李富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LINE暱稱『上 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第15行「指示,」以下補充「先至超商列印如起訴書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偽造名牌、收據,再」、末行「去 向」以下補充「及所在,李富雄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②「布局協議書」更正為「佈 局合作協議書」、編號4①「收據、名牌照片2份」更正為「收據、收款照片各2張、名牌照片1張」、編號4②「畫面2份」更正為「畫面截圖2張」。 ㈢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蔣欣」更正為「將欣」、「信昌投資營業員」更正為「信昌營業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泓毅、李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 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呂泓毅、李富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冰箱」、LINE暱稱「上善若水」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渠等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呂泓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277頁、本院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呂泓毅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富雄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呂泓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呂泓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呂泓毅尚未 取得利益、被告李富雄取得之利益、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 中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現均在監執行、被告呂泓毅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李富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刑之範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呂泓毅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呂泓毅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李富雄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李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李富雄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報酬為按日計酬,本件面交日之報酬,似業於另案中繳回,並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然查,被告李富雄於另案擔任車手之日期為113年4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判決、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與本案擔任車手之日期並無重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罪所得既未於另案繳回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李富雄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9日公庫送款回單1紙(上有偽造之「王翔凱」署名、印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收據專用章、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8頁、第37頁上方照片、第250頁 2 信昌投資王翔凱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7頁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公庫送款回單1紙(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收據專用章、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9頁、第37頁下方照片、第253頁 4 信昌投資李富雄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18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被 告 呂泓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富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李富雄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泓毅、李富雄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35246號、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等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呂泓毅、李富雄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供「信昌投資APP」操作介面、對話紀錄數份、圖檔、布局協議書等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所示名牌、收據之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事實。 4 ①收據、名牌照片2份 ②監視器畫面2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150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五、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呂泓毅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被告李富雄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 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名牌、收據 陳遠達 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蔣欣」、「信昌投資營業員」等與陳遠達聯繫,佯稱投資擁有高報酬 ,致陳遠達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 。 ①113年3月9日9時58分許 ②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許 ①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樓B棟大廳 ②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社區外花台 ①170萬元 ②200萬元 ①呂泓毅 ②李富雄 ①「信昌投資外務部王翔凱」名牌、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②「信昌投資外務部李富雄」名牌、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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