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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奕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賴奕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奕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奕凱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鹹蛋超人』」,更補為「賴奕凱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林雨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第2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然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詐欺等案件,於113年5月間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經判處罪刑在案,則被告本件於同一時期,與同一暱稱「鹹蛋超人」之人有犯意聯絡,顯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明確,起訴上開所認為普通詐欺犯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林雨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甚鉅,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00號
  被   告 賴奕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凱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鹹蛋超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賴奕凱,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賴奕凱,
    賴奕凱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
    。嗣賴奕凱並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賴奕凱即可獲得如
    附表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奕凱坦承向告訴人林文雪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雪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存簿影本、匯款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
    是於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洗
    錢罪舊法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最低度為2月,新法有期徒
    刑最高度為5年,最低度為6月。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人
    員達3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鹹蛋超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林文雪受有10
    0萬元之損害,受害金額非輕,超出我國一般民眾工作1年所
    得,請從重量刑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林文雪(提告)  假投資「佰匯客服065」 113年6月14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00萬元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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