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梁家贏
- 當事人蔡達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7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3行「陳雅倫」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及 陳雅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達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蟹老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雅倫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高達140萬元均未獲填補,屬從重量刑因子。併為審酌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檢察 官請求判處1年8月之求刑意見、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為底層車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學徒、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40萬元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79號被 告 蔡達仁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達仁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蔡達仁、「蟹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社群 平台臉書與陳雅倫聯繫,向陳雅倫佯稱可在「日暉APP」上 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以面交、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即於113年1月2日15時14分許,在陳雅倫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交付出示「劉家昌」虛偽工作證之蔡達仁,蔡達仁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將收據(其上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實收金額壹佰肆拾萬元、日期113年1月2日)1張交付陳雅倫。蔡達仁後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蟹老闆」指定之附近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達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蔡達仁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以「劉家昌」名義向告訴人陳雅倫收取140萬元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約定,每拿100萬元,被告可得1萬元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部分款項14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出示「劉家昌」工作證之詐欺集團成員。 3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113年1月2日假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36054235號) 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之113年1月2日收據,經鑑識後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