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藍海凝
- 當事人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甲 ○○ ○○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113 年9月26日)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113年11月12日)各 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 ○○ ○○ (下稱王健業)於民國113年9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蘑菇(圖案 )」、「嚇名」、「mo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carry 」、「蔣芳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向丁○○佯稱 :可至臺灣證券交易所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會派專員收取儲值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㈠於113年9月26日18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83巷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2萬元予依「蘑菇(圖案)」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李國偉」之乙○○,乙○○並 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委託書(其上有「 李國偉」簽名及印文各2枚)」私文書共2份予丁○○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李國偉及丁○○。乙○○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蘑菇(圖案)」指示將款 項置於路邊,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於同年11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樓 梯間,交付現金148萬9,341元予依「moi」指示至該處收款 自稱「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林國業」之王健業,王健業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委託書(其上有「林國業」印文2枚)」私文書共2份予丁○○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林國業及丁○○。王健業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moi」指示至附近巷 弄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丁○○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王健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蔣芳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 」、「carry」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12日)、詐欺網站交易紀錄資料、偽造「李國偉」、「林國 業」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健業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46頁 、第53頁、第54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王健業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乙○○、王健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李國偉」、「林國業」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乙○○與「蘑菇(圖案)」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王健業與「嚇名」、「moi」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健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5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因為對方說1個月再結算等 語(見偵卷第11頁、第87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王健業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健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56頁),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王健業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健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健業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 ,及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 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情形;被告王健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需扶養父母及3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乙○○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12日)各2份,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既均經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李國偉」、「林國業」印文,係由被告2人以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第90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90頁反 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王健業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王健業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層 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王健業以觀光名義來臺期間(見偵卷第21頁),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案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尚另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現分別由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