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朱學瑛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嘉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從一重論處。」後補充「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 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與遠東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1號被 告 廖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鴻依其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廖嘉鴻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後、同 年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以其名義申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資產帳戶,該虛擬資產帳戶之入金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帳戶),嗣被告申請上開虛擬資產帳戶後,即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與遠東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遠東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資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姜佩慈、余玉龍、黃秋菊、賴佩伶、花瑾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暱稱「張勝豪」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為了在網路上申辦貸款,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姜佩慈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與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姜佩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玉龍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與LINE暱稱「富國-黃欣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余玉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菊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與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秋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佩伶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與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佩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花瑾瑤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與LINE暱稱「東富VIP服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花瑾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將本案帳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禾嫻法字第1140214006號函附之使用者資訊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之綁定銀行帳號之事實。 2、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之入金帳號之事實。 10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 證明被告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虛擬資產帳戶,於11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登入之IP位址無從查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本案帳戶與遠東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請 審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更於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資產帳戶後,主動將本案帳戶與遠東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此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我國金融法規對於非約定轉帳之單筆與單日限額通常較低之限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更快速且難以追查金流去向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資產,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以及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外,更使告訴人等遭詐之款項無從追回,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實不宜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妤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年月日)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1 姜佩慈 113年5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1時許 41萬元 本案帳戶 遠東帳戶 2 余玉龍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 21萬5,391元 3 黃秋菊 113年6月間 113年8月26日13時44分許 37萬元 4 賴佩伶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27日10時4分許 30萬元 5 花瑾瑤 113年7月21日 113年8月29日9時5分許 31萬4,99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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