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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4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8、9行「自不詳上游取得工作手機,並」之記載、第11行「『陳文信』『黃凱』印文」補充更正為「『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HE200585駐台辦事處』印文各1枚」、第15行「三峽光明店」後補充「,出示上開工作證」、第17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林傳伸』及陳怡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6行「截圖24張」更正為「截圖37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被告趙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趙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沖天跑」、「飛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並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是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個人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之輕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所占被害金額比例、尚未實際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交割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30萬元之e投睿投資公司「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見偵字卷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49號
  被   告 趙柏諭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沖天跑」、「飛鏢」之人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詐欺行為: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竹資訊
    」、「郭芳青三竹股票」、「eToro VIP客服」向陳怡君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
    於錯誤,陸續轉帳、面交款項;其中趙柏諭自不詳上游取得
    工作手機,並經「飛鏢」指示擔任113年8月16日之取款車手
    。趙柏諭先依「飛鏢」指示,列印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
    割員林傳伸」工作證1張、上有「陳文信」「黃凱」印文之
    「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1張,並於上開收據上蓋印
    「林傳伸」印文及簽署「林傳伸」署名,再依「飛鏢」指示
    於113年8月16日10時50分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店,佯稱為「etoro線下部交割員林
    傳伸」向陳怡君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
    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予陳怡君而行使之,趙柏諭旋
    依「飛鏢」指示將所取得上開款項交付予在上址附近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沖天跑」、
    「飛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前開工作證、投睿交割憑證,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
    之「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林傳伸」印文
    及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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